云南省殡葬管理改革
◆ 总则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正式发布,推动火化与土葬布局改革。条例以推广遗体火化及改革土葬为目标,强调政府和社会各部门的协同作用,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和财政支持,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积极、稳步地推广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摒弃陈规陋习,倡导文明、节俭的丧事办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明确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同时,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同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也应在各自单位或区域内开展相关宣传。每年的清明节被定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强化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以提高殡葬服务质量。社会各界不得对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持有歧视态度。
◆ 火化与管理
明确火化区及土葬区的划分,规定遗体火化和管理要求。火化设施应建立在市县及与其毗邻的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同时,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地区也被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土葬,但县级人民政府需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并推广遗体火化。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需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按规定实行火化,但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得到尊重;自愿选择火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其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必须经过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审批,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殷礼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工作。若丧属或其所在单位具备运送条件,也可直接将遗体送至殡仪馆或火化场。
第十条 对于正常死亡的遗体进行火化,必须提交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而对于无名、无主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则需提供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火化完成后,火化场应出具相应的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遗体应在死后十日内进行火化。若需延期,必须经过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的批准。对于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若因办案需要延期火化,遗体的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的单位或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丧属若无火化证,则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允许土葬的情况除外)。对于捐献给科研、教学使用的遗体,丧属可凭使用单位证明领取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香港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的遗体火化,除需提交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的证明外,还需根据其身份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若其遗体、骸骨或骨灰需运往国(境)外,应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其他殡葬事宜也需遵循国家相关规定。
◆ 丧事管理
严禁在公共场所举行丧事及制造棺材,要求殡葬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并严格按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建灵棚(堂)或进行游丧等活动,这些行为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火化区严禁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四条 殷礼馆、火化场、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员工必须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 法律责任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包括限期整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责令限期火化;逾期未火化的,将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政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将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同时,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将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为,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若拒不改正,将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没收其制作设备和棺材,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其改正。若拒不改正,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同时按照国家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若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都将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